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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苏民申33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王田义请托任泉东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田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田义起诉其要求任泉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𓀒,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王田义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渝民申349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崔某某诉请王某支付因其促成王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中介费用及其迟延支付利息。由于王某及其介绍的唐某某均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崔某某基于其促成了无效合同诉请王某支付中介费👐🏼,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上诉人王某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龙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苏09民终5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松与王某龙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王某松委托王某龙为其提供承包虾塘的居间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王某龙促成王某松与案外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无争议🐼,双方对已支付的101万元款项系居间费用亦无争议。王某松以王某龙并未为其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为由🙈🧫,要求王某龙向其返还已支付的101万元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龙抗辩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要求促成了王某松与租赁方的租赁合同,王某松支付给王某龙的居间费用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居间事项作具体约定🧑🏽⚕️,王某松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王某龙为王某松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有约定,故对王某龙要求驳回王某松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王某松开始向王某龙给付款项是在已经确定承租瑞某公司的池塘之后,双方微信中完全没有提及要求王某松给付找塘的费用;